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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教育厅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其他行政权力)  

发布者:乔丽    时间:2018-02-05


序号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收费依据和标准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

项目

子项

1

 

受理教师申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10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公民

政策法规处、组织人事处、教师工作处

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教育厅

1.受理阶段: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审查申诉的相关材料。                                                    3.决定阶段:调查取证后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4.
送达阶段: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4.事后监管:督促落实处理决定,归案并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1031日通过 19931031日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1994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
3.
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
在受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
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6.
在受理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8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201512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修正,自20166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19901031日国家教委令第14号)
    
第六条第一款: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高等教育处

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教育厅

1.受理阶段:根据学校提出的申请,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2.
审核阶段:组织评估(鉴定)委员会审核申请,要求学校自评,写出自评报告。组织评估(鉴定)委员会派出视察小组到现场视察,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建议。
3.
决定阶段:评估(鉴定)委员会复核视察报告,提出正式评估结论。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公布评估结论。
4.
事后监管: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19901031日国家教委令第14号)第六条第一款: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督导评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评估,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5.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督导职责或者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3

 

受理高校学生申诉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325日教育部令第21号公布,自200591日起施行。20161216日经教育部2016年第49次部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9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公民

学生处

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教育厅

1.受理阶段: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审查高校学生申诉的相关材料。                                                    3.决定阶段:调查取证后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4.
送达阶段: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4.事后监管:督促落实处理决定,归案并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325日教育部令第21号公布,自200591日起施行。20161216日经教育部2016年第49次部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9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 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 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 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
3.
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
在受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
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6.
在受理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4

 

对教育工作的督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本)(2006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 自200691日起施行)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规】《教育督导条例》(20128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2101日起施行)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01号,20015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71日起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教育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1.受理阶段:确定督导项目,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并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告。
2.
审查阶段:指导被督导单位自评,审核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后组织实施督导评估。 
3.
决定阶段: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并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4.
送达阶段: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将督导结果以督导公报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或者有关部门公布。
5.
事后监督阶段:监督指导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必要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回访或者复查。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20152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第十一条: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成立督导小组,制定督导工作方案,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通知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6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15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二)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工作方案进行自查自评,并在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考察结束,专项督导应当在5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综合督导应当在15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四)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小组反馈的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五)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于初步督导意见提出之日起60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议;(六)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七)教育督导委员会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八)教育督导委员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督导报告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
2.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督导评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评估,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督导职责或者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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